《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条例》全文 5月1日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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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条例》全文5月1日起履行                                           中华群众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标准农民工人为付出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人为,按照《中华群众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元供给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人为,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元供给劳动后该当获得的劳动报答。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人为的权利。任何单元和小我不得拖欠农民工人为。农民工该当遵照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劳动平安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使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群众政府对本行政地区内保障农民工人为付收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人为付收工作调和机制,增强监管才能扶植,健全保障农民工人为付收工作方针义务制,并归入对本级群众政府有关部分和下级群众政府停止考核和监视的内容。乡镇群众政府、街道处事处该当增强对拖欠农民工人为冲突的排查和调解工作,提防和化解冲突,实时调解胶葛。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该当对峙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视,依照泉源治理、防备为主、防治连系、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人为题目。第六条 用人单元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治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大概经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人为付出标准、付出时候、付出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人力资本社会保障行政部分负责保障农民工人为付收工作的构造调和、治理指导和农民工人为付出情况的监视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人为案件。住房城乡扶植、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扶植主管部分依照职责实行行业监管义务,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致使的拖欠农民工人为案件。成长鼎新等部分依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标审批治理,依法检查政府投资项目标资金来历和张罗方式,按规定实时放置政府投资,增强社会信誉系统扶植,构造对拖欠农民工人为失期结合惩戒工具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分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治理,按照经核准的预算按规定实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实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付出劳动报答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人为拖欠激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本、群众银行、审计、国有资产治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分,依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结合会、残疾人结合会等构造依照职责依法保护农民工获得人为的权利。第九条 消息媒体该当展开保障农民工人为付出法令律例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辈典型的报道,依法增强对拖欠农民工人为违法行为的言论监视,指导用人单元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付收人为的法令认识,指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 被拖欠人为的农民工有权依法赞扬,大概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元和小我对拖欠农民工人为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本社会保障行政部分大概其他有关部分告发。人力资本社会保障行政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该当公然告发赞扬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管对拖欠农民工人为行为的告发、赞扬。对于告发、赞扬的处置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分受理的,该当依法实时处置;不属于本部分受理的,该当实时转送相关部分,相关部分该当依法实时处置,并将处置成果奉告告发、赞扬人。第二章 人为付出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 农民工人为该当以货币形式,经过银行转账大概现金付出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大概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换。第十二条 用人单元该当依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大概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人为付出周期和具体付出日期足额付收人为。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人为制的,依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付收人为;实行计件人为制的,人为付出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元与农民工书面约定大概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付出日期,可以在农民工供给劳动确当期大概次期。具体付出日期遇法定节沐日大概休息日的,该当在法定节沐日大概休息日前付出。用人单元因不成抗力未能在付出日期付收人为的,该当在不成抗力消除后实时付出。第十五条 用人单元该当依照人为付出周期编制书面人为付出台账,并最少保存3年。书面人为付出台账该当包括用人单元称号,付出周期,付出日期,付出工具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候,应发人为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人为数额,银行代发人为凭据大概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元向农民工付收人为时,该当供给农民工本人的人为清单。第三章 人为清偿第十六条 用人单元拖欠农民工人为的,该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 不具有正当经营资历的单元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支出劳动而未获得人为的,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履行。第十八条 用工单元利用小我、不具有正当经营资历的单元大概未依法获得劳务派遣答应证的单元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人为的,由用工单元清偿,并可以依法停止追偿。第十九条 用人单元将工作使命发包给小我大概不具有正当经营资历的单元,致使拖欠所招用农民工人为的,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履行。用人单元答应小我、不具有正当经营资历大概未获得响应天资的单元以用人单元的名义对外经营,致使拖欠所招用农民工人为的,由用人单元清偿,并可以依法停止追偿。第二十条 合股企业、小我独资企业、个体经济构造等用人单元拖欠农民工人为的,该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元合并大概分立时,该当在实施合并大概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人为;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分歧的,可以由合并大概分立后承袭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元清偿。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元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大概挂号证书、被责令封闭、被撤消大概依法闭幕的,该当在申请注销挂号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人为。未根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人为的用人单元首要出资人,该当在注册新用人单元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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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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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是城市建设的主力军,应该给于正常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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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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