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时许诺无争议没用,公积金必须补缴!(最高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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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20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摘要:

住房公积金是单元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持久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迫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工具、数额方式、刻日以及提取、利用、治理、监视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白规定。国家住房公积金实行强迫储备、专户存储的制度,单元该当依照法定方式和数实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经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大概减免缴存义务。

来历:最高群众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11期

案号:(2017)苏11行终136号

称号:镇江市鸿兴磁选装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顾章泽撤消行政处置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群众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1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居处地:镇江市南山路66号2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鸿兴磁选装备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顾章泽,男,汉族,1964年3月生,住镇江市。

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因行政处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群众法院(2017)苏1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起鸿副主任、拜托代理人周超,被上诉人镇江市鸿兴磁选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的拜托代理人罗永平,原审第三人顾章泽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章泽原为被告鸿兴公司销售员。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许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同年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停止、消除劳动条约证实并打点了退工挂号。2016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为第三人向被告追偿“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总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时代”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被告查明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时代被告确未替第三人交纳住房公积金,遂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镇公积金行政处置[2016]第4号行政处置决议书,责令被告为第三人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时代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6913元、第三人补缴6913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补足其人为差额、付出经济抵偿金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月协议消除劳动关系正当有用。对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置决议前已知悉。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增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治理,保护住房公积金一切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城镇住房扶植,进步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小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地点单元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小我一切。”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小我权益,《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的目标之一在于庇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小我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在与被告协议消除劳动关系时向被告出具许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该许诺现无证据表白非第三人的实在意义暗示,应视为第三人已经处罚了自己和被告有关的经济好处,以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第三人在与被告协议消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既然已经放弃权利,就无救济之需要。是以,被告再行介入已落空条件条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置决议没法令、律例根据,应予撤消。被告诉请建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群众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消被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作出的镇公积金行政处置[2016]第4号行政处置决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上诉称:1、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法界说务主体包括单元、职工,职工的交纳义务是经过单元代扣代缴的方式完成。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作为法令、律例授权单元有权对不缴大概少缴的情形依法处置。职工作为义务主体,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法界说务无权挑选能否放弃。2、《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明白规定单元该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过期缴存大概少缴。单元与职工该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迫性规定,即使单元与职工协商约定不缴、少缴或不按时缴,也因违反法令、律例的强迫性规定而无效。3、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个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奇迹单元、民办非企业单元、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持久住房储备金。原审法院以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小我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罚的概念是毛病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令毛病。请求撤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兴公司辩论称: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元,已尽应有的义务,第三人是自愿放弃权利,2016年1月19日经过会议的形式和书面会议纪要已经向其做了明白说明,第三人也做出明白的亮相,而且在抵偿到位的情况下写了许诺书,第三人是自动放弃了权利。请求采纳上诉,保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章泽颁发定见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保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保护社会公允和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改正被上诉人恶意回避劳动法应承当的对劳动者报答方面的一切好处。

上诉人公积金中心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定见。对原检查明的究竟均无异议。经检查,原审认证正确,按照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检查明的究竟予以确认。

另查明:顾章泽诉鸿兴公司劳动争议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镇江市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镇江市劳动听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判决书,载明:顾章泽明白许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在该许诺未被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消情况的情形下,对该许诺的效力予以认可。该书面许诺实则为顾章泽对自己在“经济”方面相关权利的有用处罚,在劳动法令关系中,该“经济”方面的权利该当包括人为、经济抵偿等内容。判决确认顾章泽与鸿兴公司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鸿兴公司补发顾章泽经济抵偿差额3000元。2016年3月,顾章泽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鸿兴公司补足其人为差额、付出经济抵偿金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1111民初973号生效判决,确认顾章泽与鸿兴公司于2016年1月协议消除劳动关系正当有用;鸿兴公司付出顾章泽营业费2378元;鸿兴公司托付江苏孟家港项目销售协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复印件;采纳首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以为:《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元该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过期缴存大概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元过期不缴大概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责令期限缴存;过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群众法院强迫履行。

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原审第三人顾章泽的赞扬后,经调考核实,认定顾章泽在职时代,鸿兴公司未定期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遂依照每年度住房公积金交纳比例计较出鸿兴公司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奉告了鸿兴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置决议的究竟、来由及根据,后作出镇公积金行政处置[2016]第4号行政处置决议书,责令鸿兴公司和顾章泽别离补缴住房公积金6913元,并投递各方当事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置决议书认定究竟清楚,法式正当,适用法令正确。

关于顾章泽作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许诺后,能否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题目。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迫储备、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元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元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令强迫性规定,不管原审第三人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许诺能否包括对公积金的约定,该许诺都不能免除鸿兴公司实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界说务。鸿兴公司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消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告竣协议,不再负有任何法界说务的起诉来由不能建立。况且,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判决和(2016)苏111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均未肯定“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包括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钱,鸿兴公司诉称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确认,行政处置决议对法院判决停止了变更的来由也不能建立。

由于发现了新的究竟,原审法院作出的撤消公积金中心的镇公积金行政处置[2016]第4号行政处置决议书的判决毛病,应予改正。综上,公积金中心的上诉来由建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群众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以下:

一、撤消镇江市润州区群众法院(2017)苏1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采纳镇江市鸿兴磁选装备有限公司要求撤消镇公积金行政处置[2016]第4号行政处置决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总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镇江市鸿兴磁选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从 国

审 判 员 曹  英

审 判 员 陈 小 娟

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梦 婕

来历: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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