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鱼塘溺亡,家属起诉餐馆 法院:餐馆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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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7 00: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基案情

南乡菜馆系农家菜馆,经营餐饮,不含垂钓项目。2019年10月份,沈某在南乡菜馆预定了一桌晚饭。2019年10月23日午时,沈某在朋友处吃饭并饮酒。同日下午14时许,沈某至南乡菜馆,提早放置晚饭相关事件。后沈某预备在南乡菜馆的鱼塘中钓鱼,便询问菜馆经营者殷某有无鱼竿,殷某向其供给了鱼竿和面粉,沈某便自行在该鱼塘钓鱼。后因没法与沈某获得联系,众人报警。

专业职员将沈某从鱼塘中打捞上来时沈某已灭亡,按照公安机关法医初步勘验,解除他杀。死者沈某的近支属卞某、沈小某以为南乡菜馆作为经营者,该当保障消耗者的人身平安,故主张灭亡补偿金和精神侵害抚慰金合计1099200元,要求南乡菜馆承当20%,即219840元。

镇江市丹徒区群众法院经审理以为,死者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才能人,该当预见酒后钓鱼行为的危险性;涉案鱼塘并非经营性的钓鱼场,死者沈某在该鱼塘中停止钓鱼,南乡菜馆并未收取响利用度,没有义务设专人值守保障鱼塘钓鱼职员的平安。别的死者沈某并非在南乡菜馆处饮酒,南乡菜馆也不具有先行行为的保障义务。因死者沈某系在南乡菜馆处停止餐饮消耗,并非在南乡菜馆鱼塘中钓鱼消耗,现卞某、沈某主张南乡菜馆作为经营者承当补偿义务,无究竟和法令根据。故对卞某、沈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卞某、沈小某不服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判决采纳上诉,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触及“平安保障义务”胶葛的处置中,轻易出现过度怜悯弱者的偏向。餐饮办事的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顾客应尽平安留意义务,但对该平安留意义务不应过度苛求。其评判标准,该当以有一般民事行为才能的人在该场所不致遭到侵害为准。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的成年人,作为法令意义上的“理性人”,对于本身决定带来的可预见风险,该当自行承当结果。(陈敏 葛荣贵 李宏敏)

来历:镇江市中级群众法院

来历: 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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