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证保险(2021)苏1102民初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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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证保险(2021)苏1102民初392号-1.jpg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群众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39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处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同一社会信誉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拜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2年3月12日诞生,汉族,户籍地点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保险条约胶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备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法式,于2021年2月24日公然开庭停止了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拜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经本院正当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被告付出过期保险费303.47元;
2.被告向被告付出保险理赔款420297.46元,并以该理赔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1‰/日计收滞纳金至现实付清之日止;
3.被告承当被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4.确认被告对抵押物句容市开辟区衡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被告承当本案全数诉讼用度。
究竟和来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以重庆金安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小我告贷保证保险。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金安公司签定《授信协议》及《告贷条约》,约定被告向其告贷569000元。同日,被告与金安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条约》,以位于句容市开辟区衡宇为上述告贷供给抵押包管。告贷发放后,因被告未定期还款,形成保险变乱发生,被告依约向金安公司付出理赔款420297.46元。被告至今未向被告付出上述代偿金钱,且尚余保险费303.47元未付出,故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在本院审理时代未辩论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究竟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目、企业信誉信息公示报告、授信协议、《告贷条约》、还款计划书、客户存款奉告书、投递地址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条约》、不动产挂号信息查询成果、不动产挂号证实、付款电子回单、电子信息查询表、电子营业回单、实行保证义务证实书、《权益让渡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构造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停止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定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停止了检查,被告所举证据实在、正当,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按照当事人陈说和经检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究竟以下: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金安公司签定《授信协议》及《告贷条约》,约定授信金额为569000元,授信刻日60个月,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额度动用告贷本金金额为569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年利率9.2%;告贷过期的,就过期金钱中的告贷本金及利息自过期之日起按0.1%/日计收过期罚息,任一期本金或利息过期满80天,保险人就全数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告贷人的欠付金钱向金安公司承当理赔义务;因告贷人与平安普惠投资征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代传递及入押办事拜托书》,需向其付出17070元手续费,告贷人申请归还人将发放给告贷人告贷中的响应部分间接付出给平安普惠投资征询有限公司。
同日,被告与金安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条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句容市开辟区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句容市不动产权第0048301号]在最高额本金569000元范围外向金安公司供给抵押包管,包管范围为前述《授信协议》及《告贷条约》项下全数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用度。2017年10月31日,上述抵押物打点了苏(2017)句容市不动产证实第0019708号不动产挂号证实。该不动产挂号证实载明的被包管债权数额为567000元,债权实行时代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以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小我告贷保证保险,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676541元,保险时代自告贷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告贷本息全数清偿之日止,但最长不跨越3年;保险费为每月569元(月费率为0.1%),每月交纳,缴费日期为告贷条约载明的还款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告贷到达80天(不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约约定向被保险人停止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数理赔金钱和未付保费;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让渡书;保险人经过前述方式获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告贷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起头计较,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1‰/日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过期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付出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付出未付保费、理赔金钱、违约金、理赔及催收发生的其他用度;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告贷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付出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现实承保天数/30。
2017年11月2日,金安公司按照条约约定的金额及方式将告贷551930元付至被告账户。尔后,被告未能依照上述条约的约定了偿告贷本息,付出保险费。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金安公司代偿本息420297.46元(本金411419.69元、利息7752.66元、罚息1125.11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与金安公司签定《权益让渡书》一份,约定: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金安公司付出理赔款420297.46元,金安公司将《授信协议》、《告贷条约》及《最高额抵押条约》中全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享有的告贷主债权、抵押权等全数让渡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因本案拜托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021年2月20日,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以为:案涉《授信协议》、《告贷条约》、《最高额抵押条约》、保险条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实在意义暗示,内容不违反法令、行政性律例的效力性、制止性规定,正当有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圈外人对保险标的的侵害而形成保险变乱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利用被保险人对圈外人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向金安公司告贷,并以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小我告贷保证保险。被告过期还款的行为致使保险变乱发生,金安公司已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其实行了全数保险义务,了偿告贷本息合计420297.46元,被告依照保险条约的约定及法令规定向被告主张代偿款420297.46元及滞纳金,具有究竟和法令根据,但滞纳金标准太高,本院调剂为按年利率24%计较。依照保险条约的约定,滞纳金自理赔当日起头计较,即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头计较。
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句容市开辟区不动产抵押给金安公司,作为被告在前述《授信协议》及《告贷条约》项下全数债权的包管,并打点了抵押挂号。被告出具了小我告贷保证保险单,并向金安公司实行了保证保险赔付义务,依照《最高额抵押条约》、保险条约、《权益让渡书》的约定,被告有权在抵押包管的债权额范围内利用抵押权。
按照保险条约约定,被告应按月交纳保险费569元,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告贷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付出的应缴保费。金安公司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承当了全数保险义务,被告向被告主张未付保险费303.47元不违反保险条约的约定,本院可予支持。
因金安公司停止权益让渡时并未发生律师费,且案涉保险条约亦未予明白约定有律师费的负担。故被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无条约与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正当传唤,无正当来由未到庭加入诉讼,应视为其对辩论、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群众法院关于适用<中华群众共和百姓法典>时候效力的多少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群众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群众共和国条约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群众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群众共和国包管法》第三十三条,《中华群众共和百姓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外向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出代偿款420297.46元及滞纳金(以42029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现实付出代偿金钱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外向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出保险费303.47元。
三、如被告王**未实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挂号在被告王**名下位于句容市开辟区[证号为苏(2017)句容市不动产证实第0019708号]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当依照《中华群众共和百姓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王**负担7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群众法院。同时按照《诉讼用度交纳法子》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群众法院预交响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据复印件提交本院。未定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群众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置。
审 判 长  吴培华

群众陪审员  张 军

群众陪审员  杨文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杜天琪

书 记 员  荆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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